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5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蔡哲夫
- 訴訟代理人
- 蔡恩惠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台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雲
- 訴訟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周佳慧律師
- 相對人
- 即參加人
-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曉娟
蔡恩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1,750元,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3,585元,抗告人於114年4月13日以「聲請狀」聲請重新裁定訴訟費用額,依其內容已可認其不服本院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該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理由者,應變更原裁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公共區域天井部分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土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如天井之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起訴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在法定空地上方延伸違章加蓋未保存登記25平方公尺面積增建物拆除及回復原狀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確定上開增建物占用之位置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樓之天井位置,面積為19.75平方公尺,故抗告人於113年9月9日以更正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相對人應拆除加蓋未保存登記19.75平方公尺面積增建物回復原狀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二、相對人應賠償308,220元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5,137元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備位聲明:一、相對人應賠償360,000元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二、相對人應給付308,220元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所示賠償金額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5,137元予抗告人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㈡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先位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是抗告人先位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904元(計算式: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19.75㎡×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3,000元/㎡÷建物登記樓層數13層=110,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9日始提出更正狀變更聲明,業如前述,其中先位第二項聲明雖為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仍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計入價額。至第三項聲明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毋庸併計。
四、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419,124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110,904元+第二項聲明308,220元),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668,220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360,000元+第二項聲明308,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備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8,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