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5號
- 原告
- 蔡哲夫
- 訴訟代理人
- 蔡恩惠
- 被告
- 台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雲
- 訴訟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周佳慧律師
- 參加人
-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恩惠
- 法定代理人
- 張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裁判費漏未繳足,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如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原告為訴之撤回、減縮,則以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但原告若於法院核定後始為訴之撤回、減縮,原告即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有不足,即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查本件原告為先、備位聲明,經本院計算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5,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先、備位第二項聲明,然原告於本院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始為一部撤回,當不影響上開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效力,原告仍應依上開裁定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4年6月5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