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增建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林志雲、蔡恩惠、張曉娟
- 原告蔡哲夫
- 被告台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5號 原 告 蔡哲夫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台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雲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周佳慧律師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因裁判費漏未繳足,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 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如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原告為訴之撤回、減縮,則以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但原告若於法院核定後始為訴之撤回、減縮,原告即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有不足,即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查本件原告為先、備位聲明,經本院計算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270元,扣除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5,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先、備位第二項聲明,然原告於本院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始為一部撤回,當不影響上開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效力,原告仍應依上開裁定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4年6月5日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劉雅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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