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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增建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雲、蔡恩惠、張曉娟

  • 原告
    蔡哲夫
  • 被告
    台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5號 原 告 蔡哲夫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台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雲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周佳慧律師 參 加 人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張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因裁判費漏未繳足,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要言 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準,如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原告為訴之撤回、減縮,則以核定時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但原告若於法院核定後始為訴之撤回、減縮,原告即應依法院核定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有不足,即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三、查本件原告為先、備位聲明,經本院計算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8,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270元,扣除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5,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4年5月20日具狀撤回先、備位第二項聲明,然原告於本院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始為一部撤回,當不影響上開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效力,原告仍應依上開裁定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114年6月5日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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