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泓炫通訊有限公司、林冠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泓炫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被 吿 張昱翔即張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3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炫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泓炫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林冠宏、張昱翔即張順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並簽訂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685% 計算(現為年利率4.28)。以一個月為依其,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吿等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4年5月16日,本金餘額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償付本息。詎惟被告泓炫公僅繳本息至112年8月15日即未依約償付,前開借款當已屆期,目前尚欠本金123,33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另被告林冠宏、張昱翔即張順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87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