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授權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施俊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施俊卉 徐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立本圓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譯德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6日簽訂授權代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約定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授權金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於公開訊息(www.shishuo )台灣地區語文課程產品項目之經營權,得以被告之名義進行市場推展與經營,約定授權期間為一年,而被告應將營收月結款項於每月15日前匯款至原告之帳戶。嗣原告於同年4 月招攬「私立瑞莎塔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瑞莎塔補習班)向被告購買為期五日之「暑期繪本手作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課程期間為同年8月1日至8月5日,每日一堂課,師資安排為前四日的課程由被告安排老師授課,第五日則由原告施俊卉授課。在前二日課程結束後,瑞莎塔補習班數次反應被告安排的老師有問題,並臚列應改善之要點,被告消極不作為,致瑞莎塔補習班於8月2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被告亦表示會通知老師停課,故被告與瑞莎塔補習班間之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為保障自身於市場之信譽,主動向瑞莎塔補習班提議無酬擔任系爭課程後三日之講師,然被告仍應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前二日之營收月結款項5,250元,被告於111年9月15日仍未匯款,違反系爭授 權代理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剩餘期間之授權金247,500元,爰依系爭授權代理 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5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與瑞莎塔補習班達成無酬上課之約定,係屬違反代理本旨,且原告未盡代理職責要求瑞莎塔補習班付清系爭課程之全部款項,被告未收到學收款,故無給付原告營收月結款項之義務,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終止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6日簽署授權代理契約書,約定被告 應授權原告經營被告於公開訊息(www.shishuo)台灣地區 語文課程產品項目,原告則應給付被告30萬元授權金。原告已於111年1月7日給付3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授權代理契約、收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之月結營收款項5,250元,為有理由: ⒈按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六條營收說明第一項第3點記載:「 月結款項:每月15日(含)前,扣除應付款項(教材費用、教師鐘點、雙方合意認列支出)後由甲方(即被告)匯入乙方(即原告)指定帳戶。」,可知被告負有每個月15日前給付原告扣除應付款項數額之營收月結款項之義務,另審諸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課程原即應由被告派任師資,僅因師資調度問題,第五日安排由原告代課,顯見課程之師資派任係被告所應負責,此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收款項需扣除教師鐘點費用乙節,益加可徵。 ⒉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前二日由被告安排老師授課,瑞莎塔補習班不滿被告的師資,向被告反應後仍未見改善,故於8月2日向被告表示「明天開始的課程,貴單位就不需要派師了」等語終止契約,被告亦回應:「我們會通知老師您要求停課」、「我們有要求老師停課了」等語,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⒊被告不爭執前二日之課程已授課完畢,然辯稱僅係暫時不派原來之老師,並沒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且原告後續去上課就是代理被告去上課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細繹兩造與瑞莎塔補習班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瑞莎塔補習班)上了兩天的課,也溝通了兩天,我覺得事實明擺著,既然合作無法愉快那也不強求,明天開始我們會與代理(即原告)這邊合作」、「(原告)關於合作的部分我這邊補述說明,是因為觀察到第二天,公司這邊沒辦法協助配合協調老師,也不願讓我們與授課老師直接接洽聯繫,感覺課程也沒有再調整的空間,補習班方面也無意願繼續與公司合作下去,基於我是負責聯絡洽談的一方,認為理應協助補習班完成課程,不應犧牲家長及孩子們的權益,故才提出無償授課,以求善盡義務」、「(瑞莎塔補習班)為了以防大家往後有爭議,現在補充說明:因為往後決定不再合作,代理(即原告)有提出方案要協助完成課程,經過完整的討論後我們已有定案,感謝代理協助圓滿完成課程」等對話內容,顯見瑞莎塔補習班已明確表示要和被告終止系爭課程之契約關係。再者,自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授權原告經營課程產品項目,同意之事項包含⑴原告可以被告名義進行市場推展與經營、⑵原告可視經營需求使用被告商標進行文宣等製作,且在經甲方審閱文按同意後即可於公開市場傳播、⑶原告所需師資被告同意進行統一進行培訓與派任協助。其中並未明文約定原告需擔任被告與客戶間課程之師資,原告亦否認其係基於代理被告之意思而為系爭課程後三日授課,故被告抗辯原告係代理被告教授後三日課程云云,殊無可取。是以,被告既已要求授課老師停課,嗣後亦未派任其他老師教授後三日的課程,堪認被告與瑞莎塔補習班就系爭課程已達合意終止之合致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之月結營收 款項5,25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期間之授權金247,500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負有給付原告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之月結營收款項5,25 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其未於111年9月15日匯款予原告, 即屬違反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八條約定寄發律師函終止契約並送達被告,已生合法終止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私下與瑞莎塔補習班達成無酬授課之協議,違背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意旨,原告始應負違約之責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瑞莎塔補習班經與被告溝通無果,與被告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在先,原告與瑞莎塔補習班達成無酬授課之協議在後,自難認原告有何違背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情事。被告固又抗辯:原告未向瑞莎塔補習班催收系爭課程的學收款,致被告未收到學收款,故被告無給付原告營收月結款項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有須為被告向客戶催收款項之義務,且參以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3 點記載:「應收應付等款項由甲方(即被告)指定帳戶進行每月結算」,足見兩造間就授權代理課程之營收均係以被告之帳戶為收款帳戶,故系爭課程之學收款項自應由被告向瑞莎塔補習班收取,被告所辯前詞,難謂有據。 ⒉按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二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授權代理契約第八條僅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須於十日內結清應負原告之所有款項,至返還授權金之部分並未約定於契約中,惟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如法院認為原告終止合法,同意依原告計算之金額返還授權金(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代理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750元(5,250+247,500=252 ,750),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