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 原告
- 利喜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純珍
- 訴訟代理人
- 許智捷 律師
- 被告
- 楊士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作為經營斯丹尼餐廳使用 ,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100元,110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68250元,租賃期間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如提前遷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詎被告僅承租至111年9月10日即提前遷離,並積欠111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租金136500元、電費64711元、水費及復表費7416元,扣除被告押金13萬元後,仍有146883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