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淑朱、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高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劉淑朱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高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賴高尉如以新臺幣31,7300元;被告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1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位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300元本息(見附 民卷第38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高尉後,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7,300元及自民事更正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高位公司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高位公司於110年11月間,邀同賴高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全棟(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A),租金為4月至10月每月租金43,000元、11月至3月每月租金為38,000元,由高位公司將每月租金匯入原告 所有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高位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裝修系爭房屋前後共花費93,700元,雙方協議該筆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自高位公司原應支付之108年1月、2月全額房租 以及3月部分房租17,700元抵扣(計算式:1月房租38,000元+2月房租38,000元+3月部分房租17,700元=93,700元)。惟 被告於108年3月6日僅付房租17,000元,短繳3,300元(計算式:108年3月份應缴房租38,000元-抵扣裝潢費17,700元-已 缴108年3月房租17,000元=3,300元),又自109年4月起,多 次未依系爭租約A約定,繳足當月應繳租金累計共45,000元 (計算式:5,000+10,000+5,000+5,000+5,000+5,000+10,00 0=45,000),甚至完全未繳110年9月、10月及11月租金共計 124,000元(計算式:43,000元+43,000元+38,000元=124,00 0元),直至系爭租約A期限屆滿時,積欠租金共計172,300 元(計算式:3,300元+45,000元+124,000元=172,300元)。 ㈡、系爭租約A屆滿後,被告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1 0年12月26日另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B),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租金條 件則4月至10月每月租金40,000元、11月至3月每月租金則為38,000元,除應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支付,並約定被告積欠 原告之系爭租約A租金,應於111年9月前繳清。惟被告就積 欠系爭租約A之租金,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1日、11 年2月7日僅分別各匯15,000元,共計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45,000元),是被告迄今積欠原告系爭租約A之租金共計127,300元(計算式:172,300元-45,000元=127,30 0元) ㈢、系爭租約B部分:就系爭租約B之111年4月至9月租金每月原應 繳40,000元,卻於每月僅匯付38,000元,共計短繳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月=12,000元),且111年10月、11月份房租40,000元及38,000元,迄今均未給付,系爭租約B之 積欠租金共計90,000元(計算式:12,000元+40,000元+38,0 00元=90,000元)。 ㈣、高位公司於111年1月30日系爭租屆期後,遲遲不願返還系爭房屋,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不願清空,顯已違反系爭租約B 第6條之約定,而賴高尉為高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 得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違約金10萬元。以上合計317,300元(計算式:127,300元+90,000元+100,000元=317,300元 ) ㈤、另系爭租約B於111年11月30日己屆期,原告並已請高位公司搬走,不願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位公司,惟高位公司卻拒不遷走,且不願接聽原告之電話,原告於112年3月10日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4236號案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高位公司請求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合計為15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房租都有繳納,有時會用其他帳號名稱轉帳給付房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32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房租都有繳納,有時會用其他帳號名稱轉帳給付房租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B第6條約定乙方(即高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違約不於租賃關係消滅時(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交還房屋甲方(即原告)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100,0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查系爭租約B之租期明定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系爭租約至111年11月30日即已屆期終止,原告亦未同意繼續 出租與高位公司,依系爭租約B及前揭規定,高位公司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卻拒不遷走,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租金請求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已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317,3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租賃關係已於111年11月30日消滅,高位公司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止,高位公司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000元,合計為152,000元 (計算式:38,000元×4=152,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3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高位公司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