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 原告
- 阮育軒
- 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曉芃律師
- 被告
- 蔡佩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從事男公關工作之前雇主,兩造相約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酒鬼天堂燒烤店」見面,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與在場之友人何柏勳(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手掌摑原告,何柏勳則持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急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共950元)。
⒉看護費用144,000元(自111年4月16日至6月16日,共計60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6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之前在被告底下工作,薪資無證明。對於中國附醫回函無意見,但原告傷勢比較重,癒合時期為12週。原告當時在被告的公司工作,月收入約6至7萬元,勞保資料顯示為基本薪資,此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另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何伯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請求附帶民事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意引用鈞院111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二、被告抗辯:對於鈞院111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只有打原告巴掌,無力賠償原告124多萬元。被告不知道何柏勳去哪裡,只是朋友。又兩造原約定好去唱歌喝酒,原告載被告去,原告之前都稱呼被告為媽媽,因被告講一些原告的生活習慣,原告不開心,跟被告大小聲,有推推拉拉,何柏勳聽不下去就拿球棒打原告。原告當時沒有工作,一直住在被告家,勞保資料並非發生當時薪資。被告當時未幫原告投保,勞保資料與被告無關,被告薪資並非6至7萬元,好的時候6萬元,不好可能2萬多元,原告係擔任公關,陪客人喝酒玩遊戲 。原告應係110年間在被告處上班,後來疫情期間八大行業自110年5月15日全部休息,被告亦未營業,但原告仍住在被告家,沒有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85-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64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僅徒手掌摑原告巴掌云云,惟其所為既經刑事法院認定原告乃共同正犯,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㈡所述,本件被告以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50元,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需專人看護,自111年4月16日至6月16日止,共計60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為144,000元(60×2,400=144,000)等情,固據其提出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路查詢資料1份為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卷第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432號函說明所載,內容略以:「依據病歷記載及影像報告,經查病人阮〇軒(病歷號碼00000000)所受傷勢未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病人於急診就醫後未至本院門診追蹤,無法評估恢復情況」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嚴重至需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須專人照顧之具體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看護費用144,000元,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致無法工作一節,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432號函說明意旨,略以:「…一般常見之骨折急性疼痛期間約幾日至幾週之間,骨折癒合時期約為6至12週…」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於111年4月16日到院急診並於同日出院後(本院卷第64頁),其骨折癒合期間至少需6至12週,原告主張於骨折癒合時間12週內無法工作,即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5萬元,未據提出薪資證明,被告復以前詞抗辯。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於111年1月19日之勞工投保薪資為25,25 0元,有該投保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始為合理。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為70,700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4日=70,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之前擔任被告店內男公關,月收入約25,250元。109、110年度報稅所得均無,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被告國中肄業,現受僱擔任美甲店員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109、110年度報稅所得均無,名下無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兼考量原告雖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受有左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及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惟審酌被告僅係徒手掌摑原告,參與程度與傷害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101,650元〔計算式:950+70,700+30,000=101,65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卷第5頁),則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5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