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瓊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薏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上訴人雖有記載上訴之聲明,惟該聲明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