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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怡菁

原告
賴倩瑜
被告
吳哲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4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4頁);嗣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29日、112年10月27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182、2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不得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仍於110年4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路由十甲路往復興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近自由路20公尺處時,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向前方,欲超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出路面邊線沿路外水溝加蓋超車,致行駛在前方正常車道內之原告為避免其機車與被告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向左偏駛,因而擦撞行駛在同向左側由訴外人陳世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胸挫傷、疑似左第六根肋骨骨折與血胸、左肩挫傷、尿路感染、多處擦傷(左肩、左肘、右手及雙膝)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70元、看護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97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1,911元、精神慰撫金168,000元,總計235,45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事項及金額,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7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975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需專人看護,或由何人看護,故伊否認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僅就原告損失之全勤獎金1,600元、請假薪資損失12,000元、加班費損失9,600元、季獎金6,366元,合計26,383元之數額內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實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及未依規定超車,致原告為避免其機車與被告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向左偏駛,因而擦撞行駛在同向左側由訴外人陳世軒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造成原告上開傷勢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7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975元部分,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醫療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之醫療費用57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975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110年4月23日起至110年4月29日,共7日),期間需專人照顧,由其親人照顧,而請求看護費用為1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需專人看護,或由何人看護,故伊否認之等語。經查,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事故是否有需專人照顧之情形,經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5日以澄高字第1120000610號函覆稱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該院住院期間,有病情變化,危險較高,需專人照料(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需專人照顧乙節為可採。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7日需專人照顧,已認定如上,而原告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參諸一般看護行情約為每日2,000元,是原告僅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000元(2,000元×7日=14,000元,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事故前任職於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於110年4月請假數天受有薪資損失17,640元、於110年5月請假數天受有薪資損失34,562元,另損失季獎金6,366元等,合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1,911元等語,惟被告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僅就原告損失之全勤獎金1,600元、請假薪資損失12,000元、加班費損失9,600元、季獎金6,366元,合計26,383元內之數額不爭執。查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之原告之薪資結構乃包含本薪、伙食津貼、職務加給、全勤加給、加班費及其他津貼,復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應從111年4月份起算6個月,【〔110年4月56,165元(19300+5000+34878+5000=56165)+110年3月53,032元(48032+5000=53032)+110年2月112,658元(49282+5000+53376+5000=112658)+110年1月87,228元(5000+18800+5000+53428+5000=87228)+109年12月44,925元(39925+5000=44,925)+109年11月44,328元(34328+5000+5000=44,328)]÷6=67,72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7,724元,折算其平均日薪為2,257元(67,724元÷30日=2,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依原告所提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出院後宜休養兩週,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兩週,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31,598元(2,257元×14日=31,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光電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22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7,143元(計算式:570+4,975+10,000+31,598+80,000=127,143)。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2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即111年11月30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143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系爭車輛之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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