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32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林晋校
- 被告
- 謝佾岑即睿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6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27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並約定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且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1年7月13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經原告將被告存款7元作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51,2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61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但想等有工作穩定收入後再和原告銀行談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認定為真正,且亦為到庭之被告所認諾、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