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鄒明翠 林俊龍 被 告 中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右均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聚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賴右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共計5年,被告 中聚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於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付;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率1.005% (借款日為年率1.34%)按月機動計付,被告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利率改按上開遲 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中聚公司自111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254,23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賴右均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