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政益、邱昱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83號 原 告 蔡政益 被 告 邱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票據號碼:TH876491號,到期日為111年12月6 日之 本票1紙(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82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籌措資金向訴外人張雪櫻經營之晟泰當鋪(下稱晟泰當鋪)借款所簽發,詎料晟泰當鋪非但未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內,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是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曉芳於111年11月24日 至晟泰當鋪表示當日有1張支票即將到期,向晟泰當鋪借款 幫忙過票,晟泰當鋪予以回絕並將其等轉介予被告協助借款,吳曉芳遂以訴外人浩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旭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2月6日、票面金額50萬元且經其二人背書之支票乙紙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後,被告即與其等共同前往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將借款存入浩旭公司之金融帳戶內,嗣後原告及吳曉芳於111年12月7日就此借款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 ⒉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核諸前揭說明,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係向晟泰當鋪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晟泰當鋪,並非向被告借款,亦非其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是依原告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因性,縱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晟泰當鋪,該當鋪卻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乙情為真,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外,原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晟泰當鋪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以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況被告就其所辯,業已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旭浩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合作金庫存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益徵原告主張顯非實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46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利息:未記載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 國) 票 號 備 註 蔡政益 111年11月24日 50萬元 111年12月6日 TH87649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