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張忠誠、竣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松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順景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被 告 竣豪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針對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之建物與建案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被告應負責請領上開建案之建築執照供原告使用, 原告並於109年6月30日開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金支票交予被告兌現在案。惟系爭協議成立後近2年,被告仍未 取得建築執照,迭經原告催請履行,否則解除系爭協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支票、律師函、本院公證處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