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福田即陳志翔、陳鈺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60號原 告 陳福田即陳志翔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陳鈺萱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4077元,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43、74、15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6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右偏行欲左轉進 入左方之太子新時代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前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即在上開路段貿然左轉,適有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1萬2443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共39日,由配偶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7萬8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收入4萬7178元,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4萬1534元。 4.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共20趟、每趟180元, 共花費3600元。 5.慰撫金:50萬元。 6.以上合計73萬5577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林新醫院110年11月17日骨科醫療費用收據「其他自 費項目、400元」內容不明,應予扣除;林新醫院110年11月17日證明書費240元、111年1月12日證明書費240元、111年2月16日證明書費40元、111年2月16日證明書費200元,如此 頻繁調閱證明書可能是原告為其它用途而為,非屬本件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所提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增加記載「進一步檢顯示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需腰椎微創手術治療」,應與110年9月9日車禍無關,則111年2月16日以後之神經外 科醫療費用340、290、40元應予剔除。又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至多應以每月3萬元換算,上限每日1000元始為合理 ,另原告於110年9月9日至110年9月10日在加護病房期間, 通常限制親友探視時間且不允許看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㈡臺中市計程車大多為機器列印收據,計程車因路況或停等紅燈狀況影響,縱為相同距離通常仍有費用差異,然原告提出之收據均為空白表單手寫填載,且筆跡均極為類似,金額均為180元,已有可疑。再者,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卻提出2張往返收據,顯見收據明 顯不實。此外,依社會常情計程車司機縱使備有手寫版收據,應是同一種版本樣式,但原告提出填載車號000-0000收據,卻有2種版本收據,不合常情,故原告所提之計程車單據 不具有可信性。 ㈢原告於110年9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薪資表記載110年10月薪資總計4萬7178元,則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及專人看護損失, 已有可疑。而110年10月薪資單為何人所開立?是否真實? 公司為何?原告是否有受領款項?均處於不明之情形。 ㈣事發當時被告開車往地下停車場左轉之際,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快速衝過來,原告自被告車輛左前方搶道,始發生碰撞,被告根本無從迴避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主要係原告快速自被告車輛左側搶道所肇致,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2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15-23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45日 ,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21頁)。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傷害 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本院向林新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110 年9月9日車禍時有腦出血損傷及右下肢多處軟組織損傷及血腫,以上症狀和腰椎損傷下肢症狀重疊,故有延後確診之情形;原告於110年9月9日因右臀及右大腿挫傷及嚴重皮下血 腫,接受髖部X光檢查及血腫多次抽吸,然經多次抽吸血腫 改善後,發現右臀及大腿另有坐骨神經痛,於111年1月18日做MRI檢查,發現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損傷等語,有林新醫 院112年5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282號函、112年9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515號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99-101、215-217頁),堪認原告所受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致使原告受有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本件被告駕 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244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51頁)。被告抗辯林新醫 院110年11月17日骨科醫療費用收據「其他自費項目、400元」內容不明,應予扣除云云(見附民卷第33頁),該400元 係製作光碟費用,有林新醫院112年5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282號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99-101頁),此光碟用途不明,難認為必要醫療費用。被告抗辯林新醫院110年11月17日證明書費240元、111年1月12日證明書費240元、111年2月16日證明書費40元、200元可能為其他用途,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於起訴狀附具前揭日期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訴訟證明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非必要費用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傷害與車禍無關,相關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惟依前所述,原告所受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傷害應為車禍造成傷害,被告抗辯並非可採。剔除前揭光碟費用4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為1萬2043元(12443元-400元=12043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110年9月9日車禍送至林新醫院急 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110年9月1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居家休養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被告抗辯原告入住加護病房2日不允許看護,原告就此同意減縮2日看護費之請求(見中簡卷第79頁)。堪認原告因傷需專人看護共3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配偶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110年間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 費用2400元,原告係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應屬可採,依此計算37日看護費用為7萬4000元(37日×2000元=74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6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65頁)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手寫填入,筆跡相似,非機器列印,不具可信性云云,惟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之搭乘日期與其返診日期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原告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合計金額3520元,被告抗辯原告000年0月00日出院,原告提出2張單據為不實等語,參 以原告當日出院返家,應僅發生單趟車資,應剔除其中1趟 車資180元,扣除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340元(3520元-18 0元=33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需休養不能 工作,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頁),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4萬7178元,業據 其提出110年10月薪資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被告爭 執此薪資單之真正,參以此薪資單並無雇主公司名稱,尚難憑以證明原告實際工作收入。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原告109年薪資所得9600元,扣繳單位「 臺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110年所得13萬2225元,扣繳單 位「鑫晴企業有限公司私立安心老居家長照機構」,另原告於110年9月1日由鑫晴企業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安心老居家長 照機構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15日保費資字第11260171810號函附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3-175頁),核與原告所稱車 禍前擔任照顧服務員相符,堪認原告雖屆法定勞工退休年齡,實際仍有工作及收入。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為國小畢業,擔任照顧服務員,事故發生後離職現無收入等語(見中簡卷第43頁),參酌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原告110年所得13萬2225元,本件車禍事故110年9月9日,原告110年工作期間約8個月,平均月入1萬6528元,平均月入低 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每月1萬7000元為原告在通常情形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5萬1000元(17000元×3月=5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工作損失5萬1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9月9日車禍 時68歲,其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受有腰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性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事故後於林新醫院手術住院9日,需休養3個月及門診複診,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斟酌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光碟,被告於左轉彎前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見交易卷第53頁)。又經本院勘驗社區監視器光碟結果:1.畫面時間下午03:14:08: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中。2.畫面時間下午03:14:09:被告車輛持續前駛。3.畫面時間下午03:14:10~03:14:11:原告機車出現在畫面中,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原告機車向前行駛逐漸接近被告車輛左側併行通過,被告車輛往左偏移,被告車輛左前側與原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原告機車連人帶車向右滑倒(見中簡卷第197 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係供稱當時行駛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61巷至肇事地點前欲左轉進入左方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等語(見發查卷第17、55頁,交易卷第51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欲左轉進入社區大樓地 下室停車場,然該處出入口與道路交叉相連,同係供車輛行駛之用,情形與交岔路口類同,被告應依據前開規定,禮讓原告機車先行。詎被告駕駛汽車欲左轉進入左方之太子新時代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原告機車從左後方直行駛來之動態,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又未暫停讓原告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原告騎乘機車從被告汽車左側超車,疏未注意前方被告汽車動態,未按鳴喇叭於被告汽車允讓後始超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19-20頁、中簡卷第107-108頁)。本院斟酌前揭認定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被告 則應負10分之7之責任,方屬公允,被告抗辯原告應負10分 之8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3268元((12043元+74000元+3340元+51 000元+250000元)×7/10=273268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除。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6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