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鈺芸、劉得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08號 原 告 黃鈺芸 被 告 劉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5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57分許,為避 免警方追緝,竟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伊獨資經營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三重埔米粉湯」(下稱系爭店鋪)前來回 衝撞及向左迴車,致系爭店鋪之鋁門窗凹陷變形、大片玻璃破裂、大門門架及玻璃電動門(下稱系爭鋁門窗組)嚴重毀損、3臺娃娃機(下稱系爭娃娃機)之電子機版、外觀、流 水陶缸(系爭陶缸)均毀損破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系爭鋁門窗組部分:新臺幣(下同)28,350元、㈡系爭娃娃機部分:81,000元(每臺27,00 0元)、㈢系爭陶缸部分:2萬元,共計129,35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對自己之侵權行為深感歉意,亦願意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鋁門窗組、系爭娃娃機、系爭陶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上開物品受損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鋁門窗組、系爭娃娃機、系爭陶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鋁門窗組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就系爭鋁門窗組毀損部分,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鋁門窗組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8,35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惟原告自陳系爭鋁門窗組乃於系爭店鋪開始營業時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系爭店鋪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8年8月14日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系爭鋁門窗組已使用一段時日,而非新品,是以系爭鋁門窗組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系爭鋁門窗組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參以系爭鋁門窗組 自108年8月14日裝設,至遭被告毀損之110年2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6月又13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鋁門窗應以1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估定為19,805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從而,系爭鋁門窗組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80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系爭娃娃機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毀損之系爭娃娃機,係於107年9月11日所購入,每臺價格27,000元,共計8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系爭娃娃機於被告毀損時,既非新品,亦應依法計算折舊,允無疑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與系爭娃娃機性質相仿之「自動販賣機」之最低使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佐以系爭娃娃機自購入之107年9月11日,至受損時110年2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月16日,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系爭娃娃機應以2年6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01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是原告就系爭娃娃機毀損 所受損害應為26,3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陶缸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毀損之系爭陶缸,係於108年7月29日以2 萬元購入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系爭陶缸自應自購買之日起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與系爭陶缸性質較類似之「其他機械及設備」中「非酸類液體貯槽」之耐用年限為7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另參以系爭陶缸至毀損時,實 際使用日數為1年6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系爭娃娃機應以1年7個月期間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其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2,048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是原告因系爭陶缸毀損所受損害應為12,0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154元(計算式:19805+26301+12048=5815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50×0.206=5,8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50-5,840=22,510 第1年7月折舊值 22,510×0.206×(7/12)=2,705 第1年7月折舊後價值 22,510-2,705=19,80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00×0.369=2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00-29,889=51,111 第2年折舊值 51,111×0.369=18,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11-18,860=32,251 第2年6月折舊值 32,251×0.369×(6/12)=5,950 第2年6月折舊後價值 32,251-5,950=26,301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28=5,6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5,600=14,400 第2年7月折舊值 14,400×0.28×(7/12)=2,352 第2年7月折舊後價值 14,400-2,352=12,0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