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偉民、許晋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吳偉民 被 告 許晋樺 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臻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晋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 灣大道3段與黎明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前揭路口左轉黎明路時,閃避不 及,兩車因此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肺部挫傷、頸部拉傷、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且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受有嚴重車損,受有交易上貶值,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被告許晋 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又被告許晋樺係被 告永樂遊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永樂公司自應與被告許晋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28元、㈡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㈢系爭車輛 交易貶值損害40萬元、㈣鑑定報告費用1萬元、㈤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共計499,92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之價值90萬元,並非系爭車輛未發生車禍之真實交易價格,而係其他同型車輛曾經出現在二手市場之價值,故系爭車輛交易貶值損害40萬元,係在欠缺完整之真實交易資料情況下,基於鑑價人員主觀判斷所為估算,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晋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肺部挫傷、頸部拉傷、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 第15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被告許晋樺駕 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許晋樺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許晋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查被告許晋樺受僱於被告永樂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永樂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是以被告永樂公司就本件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許晋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晋樺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肺部挫傷、頸部拉傷、右側髖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3,928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9至13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車禍前之工作薪資每月底薪為52,000元、獎金為8,300元,共計60,300元,換 算每日薪資為2,010元,原告車禍後向公司請病假3日,以每日2,000元為計,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並提出考勤彙總表及薪資條查詢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43頁)。惟查,原告於110年11月份之本薪為51,000元 、證照津貼為1,000元,合計52,000元,其於110年11月5日 發生本件車禍,向公司請半薪病假共計3日,且原告於該月 份除3日病假外,並無再有其他請假日數,是原告因本件車 禍請病假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日半薪即2,600元(計算式:52,000元÷30日×3日×1/2=2,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所提110年11月份薪資條查詢應扣款項欄之C01請假扣款項目2,600元,核屬相符,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600元。至原告另主張其每月獎金為8,300元云云,然查,依 原告所提薪資條查詢(見本院卷第43頁),應領款項欄之S59八月業務獎金⑶4,300元、S65九月業務獎金⑴4,000元等項目 ,均非110年11月份之業務獎金,顯然與原告於110年11月5 日發生車禍後所領取之工作獎金無涉,且應扣款項欄亦無關於請假扣款之相關項目,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受有該部分損失,是原告認其亦受有不能工作之獎金損失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2,6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貶值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貶值損害40萬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憑。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經桃園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鑑定價值回溯至110年11月即車禍當時 ,正常車況現值為90萬元,修復後現值為50萬元,並說明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身右側嚴重擠壓變形潰縮,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零件總成更換;車頂崁板含天窗、右前劍尾、右前A柱、右中B柱、右側戶定、右後葉子板(含右後C柱外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左前大樑與右前 大樑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至68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回復物理性原狀後,仍受有40萬元(計算式:900,000-500,000=400,000)之交易價值貶損。被告雖抗辯 上開鑑定報告並非以系爭車輛車禍前之真實交易價格為憑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車禍前既未出售,自無被告所稱真實交易價格存在,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系爭車輛之廠牌、車型、出廠年月、規格配備,並以正常車況回溯至110年11月 車禍時之行情為估值,尚無不當,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鑑定報告上開估值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貶值損害40萬元,核屬有據。 ⒋鑑定報告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向桃園汽車公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交易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並舉出桃園汽車公會收 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9頁),惟此部分為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自行申請,核屬原告為維護訴訟權益所為支出,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立臺中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技術服務業,擔任汽車修護課長,月薪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有汽 車1輛、無機車;被告許晋樺為高職補校畢業,目前為遊覽 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機車各1輛;被告永樂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千萬元、有房屋1筆、土地2筆 及車輛28輛,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5、8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53-71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36,528元(計算式:3,92 8+2,600+400,000+30,000=436,52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3、7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36,528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