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29號
- 原告
- 臻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玥臻
- 訴訟代理人
- 薛達本
- 被告
- 黃尚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8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水產品,依約被告應於同年8月31日前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2,182元予伊。嗣伊將貨物交付被告後,被告迄未依約如數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82元,及自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購買水產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112,18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買賣價金債務,於111年8月31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82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本件僅利息請求一部無理由,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