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昌諭、OCAMPO RAYMOND SANGLANG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昌諭 被 告 OCAMPO RAYMOND SANGLANG(雷蒙德) 訴訟代理人 羅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失傷害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0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請求金 額為1,060,139元及同上之利息,參酌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0時20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中山路與豐原大道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開啟燈光,適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被告騎乘之肇事自行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24元、㈡系爭機車維 修費4,215元(其中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1,715元,合計共4,215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㈣精 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1,060,13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與有過失;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有提出單據部分沒有意見;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沒有證明而不同意其請求;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於上揭時、地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順醫療器材收據、漢忠醫院收據、杏豐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收據、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25、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原告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行車屬慢車之一種;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於夜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時應開啟燈光,竟未注意而未開啟燈光,貿然騎乘,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924元,此有富順醫療器材、漢忠醫院、杏豐醫院、豐原醫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7至12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924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0,000元(其中工資用2,500元,工資費用17,150元, 合計共19,65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36頁),該車出廠日為103年12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 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22日,實際使用時間已 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 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715元(計算式:17,150×0.1=1,71 5),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5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215元(計算式:1,715+2,500=4,215)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15元,洵屬有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22日 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均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5萬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00,000元薪資損失云云。經 查,原告當庭陳稱薪資部分無法證明,不能工作期間只有診斷證明書,無業,沒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惟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住院6日,宜 休養2個月」,再由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 原告於109年度、110年度均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0歲,尚未屆強制退休之65歲,應認其具有工作能力,而至少受有2個月休養期間基本工資之損害,又依行政院勞動 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則原告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8,875元(計算式: 24,000x(1+9/30)+25,250x21/30=48,875元)。逾此部分之 工作損失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工廠員工,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95,924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1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8,875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共19萬9,014元(計算式:95,924+4,215+48,875+50,000=199,014)。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 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致與肇事自行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而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2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8 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39,8 03元(計算式:199,014×20%=39,803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 月22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7至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月2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03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