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威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威將(KHAMWAI WIJAN)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13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雅筑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2年 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威將於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19 分許,飲酒後騎乘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張雅筑,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東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東光路346之1號前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東光路之訴外人王豐隆,致訴外人王豐隆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腰椎外傷性滑脫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併胸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腕骨脫位及右掌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王豐隆強制險醫療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53130元 ,被告酒後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13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張雅筑,不慎撞及訴外人即行人王豐隆,致訴外人王豐隆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是以,訴外人王豐隆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酒後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王豐隆醫療、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看護費用等共計15313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王豐隆153130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王豐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不慎撞及訴外人王豐隆,致訴外人王豐隆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訴外人王豐隆,使訴外人王豐隆受傷,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