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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原告
謝志龍
被告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2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9 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帳    號  支票號碼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28日 111年9月22日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 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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