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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俊杰

聲請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蒙羅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為蒙羅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返還借款事件,前經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蒙羅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一審期間出具民事陳報狀1次、民事答辯狀1次,及出席言詞辯論1次。爰依法聲請酌定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當庭選任聲請人擔任蒙羅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該次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憑(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卷第6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一審期間出具民事陳報狀1次、民事答辯狀1次,及出席言詞辯論1次(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卷第49-51、55-57、61-63頁)及前案案情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至於聲請人請求酌定其於前案二審期間擔任蒙羅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部分,與本院乃不同審級,非本裁定所能審酌之範圍,應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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