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陳徐秀霞
- 即原告
- 陳雅檸
- 即原告
- 陳永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根億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羅鈺淞
- 即被告
- 中一祥泰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童羽妡
- 參加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原益
- 訴訟代理人
-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事件,聲請人曾於民事補正狀主張聲請人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毀損不能使用,請求相對人給付新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652元,並檢附手據購買單據為證,前開判決就此訴訟標的漏未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聲請人陳徐秀霞起訴時請求:「1.醫療費用:12萬6581元。2.看護費用:48萬6200元。3.回診費:2790元。4.停車費:1320元。5.輔具費:2435元。6.將來照護費用:共486萬7200元。7.精神慰撫金:70萬元。8.機車修理費:6550元。9.合計619萬3076元。」,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徐秀霞619萬3076元及利息。聲請人提出111年8月15日補正狀記載「…原告陳徐秀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手機與鞋子受損而不能使用,並提出手機購買單據為證,至於鞋子損壞部分,因原告陳徐秀霞至今仍未更換鞋子,敬請鈞院於原告陳徐秀霞更換鞋子後,補呈相關單據。」等語(見中簡卷第49頁),並未聲明請求賠償手機損害及表明請求賠償金額,亦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院於111年9月22日、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庭前整理聲請人請求明細及金額,當庭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確認為其請求項目,相對人亦係依前揭聲請人主張損害具狀逐一表示意見,法官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指明「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損:1.機車修理6550元非因犯罪所生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有何意見?是否補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亦未另主張尚有手機損壞部分,願意補費請求法院一併審理。關於聲請人陳徐秀霞手機受損部分,訴訟中未經聲請人陳徐秀霞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本院不得就此聲請人陳徐秀霞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不生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