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徐秀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徐秀霞 陳雅檸 陳永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鈺淞 中一祥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童羽妡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事件,聲請人 曾於民事補正狀主張聲請人因本件事故造成手機毀損不能使用,請求相對人給付新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652元 ,並檢附手據購買單據為證,前開判決就此訴訟標的漏未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聲請人陳徐秀霞起訴時請求:「1.醫療費用:12萬6581元。2.看護費用:48萬6200元。3.回診費:2790元。4.停車費:1320元。5.輔具費:2435元。6.將來照護費用:共486萬7200元。7.精神慰撫金:70萬元。8.機車修理費:6550元。9.合計619萬3076元。」,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陳徐秀霞619萬3076元及利息。聲 請人提出111年8月15日補正狀記載「…原告陳徐秀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手機與鞋子受損而不能使用,並提出手機購買單據為證,至於鞋子損壞部分,因原告陳徐秀霞至今仍未更換鞋子,敬請鈞院於原告陳徐秀霞更換鞋子後,補呈相關單據。」等語(見中簡卷第49頁),並未聲明請求賠償手機損害及表明請求賠償金額,亦未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本院於111年9月22日、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庭前整理聲請人請求明細及金額,當庭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確認為其請求項目,相對人亦係依前揭聲請人主張損害具狀逐一表示意見,法官於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指明「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損:1.機車修理6550元非因犯罪所生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有何意見?是否補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補繳此部分裁判費,亦未另主張尚有手機損壞部分,願意補費請求法院一併審理。關於聲請人陳徐秀霞手機受損部分,訴訟中未經聲請人陳徐秀霞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本院不得就此聲請人陳徐秀霞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不生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