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辜繼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王筑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辜繼正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壹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6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為由, 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05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6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就債權額本金新臺幣(下同)19,699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112年4月6日以中院平民 執112司執梅字第46054號扣押薪資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本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應領薪資之法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復於同年4月20日以中院平112司執梅字第46054 號移轉薪資命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本土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起每月可處分之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則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是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且未獲清償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9,69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791元(計算式:19,699元×5%×(2年+10/12)=2,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791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