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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6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清洲

聲請人
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相對人
和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36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以其他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證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5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為115,500元,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3.再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6,363元【計算式如下:115,500元×5% ×(2年+10/12)=1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6,36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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