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楊嵎琇
- 當事人蕭浩元、簡鴻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蕭浩元 相 對 人 簡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92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 第2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院民 公維字第25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9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2578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薪資或存款一旦遭查封,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蕭浩元對於第三人「成雋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及「臺中市西屯郵局(臺中30支)」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2578第號受理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 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500元【計算 式:60,000元×5%×(2+10/12)=8,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8,5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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