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子濬、興利國際有限公司、汪士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高子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興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6萬1840元(即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2萬1840元及第二項前段之車輛價金為54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至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0元,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