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芳雅、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林高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859號原 告 黃芳雅 被 告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德 訴訟代理人 盧佩鋒 陳俊豪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起造,於興建 之初未按圖說施工,由被告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完成瓦斯之供氣,嗣因原告修繕系爭房屋而拆除牆面裝潢時,發現臥室之樓地板、牆壁遭6根直立瓦斯管( 下稱系爭瓦斯管)貫穿,且有1根水平氣源管橫向貫穿系爭 房屋樓地板並持續供氣予其他房屋,致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有受危害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欣中公司應停用系爭瓦斯管以及水平氣源管;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欣中公司應出具水平氣源管對系爭房屋之 建築安全影響之評估報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欣中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2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401,20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回復設計圖上之分戶牆,參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於被告欣中公司停用瓦斯 管線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按原告於被告欣中公司出具水平氣源管對系爭房屋之建築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訴之聲明第5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按原告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回復設計圖上之分戶牆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訴之聲明1、2、5項可得受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及計算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查報可得受之利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倘若原告未能依上開說明查報訴之聲明1、2、5項所得受之 利益,則本件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核定之,併計聲明第3、4項請求之601,200元、401,2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2,400元(計算式:1,650,000+601,200+401,200=2,652,4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334 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