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良、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527號 原 告 鼎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良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4萬300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9萬75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