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669號
- 原告
- 劉安安即廣大信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信
一、原告與被告許文嘉即信毅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容,並未有系爭工程兩造所約定之時間、地點、內容、項目及金額之說明及證據資料,故原告應具狀提出兩造所訂立之書面契約或證據資料,並說明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時間、地點、內容、項目及金額等事項。又原告亦應提出事證資料,以證明確已完成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各項目之證據,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2880元工程款之主張。
三、原告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連同證據資料影本),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向本院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