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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7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太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霖
被告
富田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錦榮

一、原告與被告富田綠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2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人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照原告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記載,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而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所示,並未記載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原告發票時之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為付款地。再者,依照卷附富田綠能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2項後段雖記載: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係因系爭工程合約本身糾紛所生之爭議,無法認為兩造對系爭本票本身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之適用。是本件由於被告住所地、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且無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合意管轄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原告得據此向本院聲請將本件移轉具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審理;若原告未未於5日內提出聲請者,本院將依職權裁定擇其中之法院移轉管轄,特此說明。

三、原告已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有正本,欠缺繕本,請於上揭時間內補正提出;又原告日後所陳報之聲請狀或補正之書狀,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提出書狀之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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