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003號
- 原告
- 中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于新」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以特定起訴之對象,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是否合法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將依原告聲請查詢「周于新」之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確定其姓名、住所,待日後原告收受本院命原告到院閱卷並補正「周于新」地址之通知,應於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