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榆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10號 原 告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 公司原掛名負責人林忠華因涉嫌掏空公司之資產,原告乃在民國111年11月4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解任林忠華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乃林忠華明知已在喪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後,竟在同年11年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此以發票行為已屬越權之偽造行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由林忠華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簽發,並指名林忠華為受款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不生發票效 力。 ㈡被告已自承並未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之本票,且林忠華為掏空公司資產而逾權簽發大量之本票並交予被告執持,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被告竟會持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8,539,252元之本票,明顯被告亦係掏空原告資產之共同正犯灼然。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屬惡意,退萬步言,即非惡意,亦有取得本票係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關係,是被告亦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為灼然。被告竟持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5802號對原告之資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本票係由受款人林忠華背書轉讓訴外人瑞祥開發企業有 限公司,再由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收受,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公司與受款人林忠華間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公司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又系爭本票係於111年11月17日簽發,斯時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未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原告公司於111年11月4日已解任法定代理人林忠華為由對抗被告。原告召開解任林忠華之臨時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未實質召開, 該決議不生效力。 ㈡原告公司早已票據退票拒往,而無票據信用可言,被告係以票面金額一成左右之45萬元取得系爭本票,為一定對價取得,非無對價取得。被告對林忠華與原告公司間之糾葛無從知悉,僅知原告財務困頓,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應就林 忠華無權代表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原告對林忠華無須負清償責任等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不應受舉證責任之拘束。又林忠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債務 行為,應屬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雙方禁止代表之情形,仍應由原告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全權委託林忠華保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使用,並對外簽發票據,原告自林忠華登記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後,即知悉並默許林忠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持有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並簽發票據,自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予代理權與林忠華,依民法169條規定,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616號裁定准許在案 ,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又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受理在案,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裁判可參)。故董事茍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即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自應受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191 號裁判內容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於111 年11 月17日發票時,林忠華為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受款人林忠華時,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即應由 公司之監察人為原告公司之代表簽發票據,林忠華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林忠華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未經原告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上揭說明,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又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之人林忠華 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被告辯稱:原告全權委託林忠華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使用,林忠華使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69條規 定,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林忠華自110年5月27日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起,迄至110年11月18 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止,林忠華於上開期間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基於代理權(代表權),其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本屬於有權代理,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 定之適用,惟其雖有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其簽發票據之行為仍須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限制,已如前述, 此與民法第169條規定無涉。被告據此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 ㈣被告另辯稱:林忠華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系爭票據予自己,係基於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應屬有 效,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云云。然按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均 為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惟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並無如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規定設有但書可排除 適用,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縱使為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又原 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林忠華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被告前揭抗辯,洵無足取。 ㈤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 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 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 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上, 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董事林忠華(嗣後解任)無權代理所簽 發,對原告公司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則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1年11月17日 WG0000000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490,622元 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