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王英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0,62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