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4號
- 原告
- 李書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雅蔀恩.伊勇律師
- 被告
-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施振超律師
- 被告
- 曹岑安
- 參加人
-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公勝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張雅婷、曹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撤回對張雅婷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加人張雅婷以原告主張其與曹岑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被告如獲敗訴判決,對於參加人而言有利害關係,其參加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雅婷前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原告為張雅婷之直轄業務主管,可從張雅婷所招攬之保單抽傭。曹岑安係公勝公司臺中市政業務中心所屬「岑軍事業處」經理,曹岑安於108年12月前不詳時點唆使、引誘張雅婷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胡國良之名義,登錄至曹岑安直轄下之副理職階(下稱系爭行為㈠),由張雅婷以胡國良名義招攬保險,致張雅婷於三商公司之報聘保單大幅減少,侵害原告身為張雅婷直轄業務主管之保單獎金,張雅婷與曹岑安共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使原告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之損失。曹岑安又於109年1月8日前某日於公勝公司散佈原告與訴外人陳劭朎離婚之消息(下稱系爭行為㈡),致陳劭朎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興師問罪,原告不欲外人知悉其婚姻家庭生活,曹岑安之系爭行為㈡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公勝公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應與曹岑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109年1月13日至公勝公司檢舉曹岑安之系爭行為㈠之情事後,公勝公司竟為內部預警(下稱系爭行為㈢),使張雅婷知悉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讓他人認為原告檢舉之情事為造假,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4,575元,及其中294,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公勝公司以:原告未有曹岑安教唆張雅婷銷售再掛名於胡國良名下之具體事證,且張雅婷與原告間並無契約法律關係,縱使張雅婷確有以胡國良名義招攬業務,私下銷售非三商公司之保險商品,亦僅係違反其與三商公司間之合約。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護的對象是保險消費者及國家,原告並非此法律保護之對象,原告就系爭行為㈡、㈢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岑安則以:否認有引誘張雅婷以人頭招攬之行為,亦未曾詆毀原告或破壞原告名譽及信用,原告系爭行為㈡、㈢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曹岑安有系爭行為㈠,致其受有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損失,據此請求所受損失24,575元之情,雖提出胡國良報聘基本資料、原告與張雅婷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胡國良報聘保單資料、三商公司業務經理操作手冊、109年2月3日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9、31頁、第295至2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曹岑安系爭行為㈠及原告所受損失24,575元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曹岑安以系爭行為㈠侵害其潛在營業與執行業務所得損失,係認張雅婷受曹岑安教唆為人頭招攬,致可能購買三商公司保單之客戶,改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使原告受有潛在客戶營業所得損失,然縱張雅婷借用胡國良名義為人頭招攬之事實為真,張雅婷以胡國良名義招攬之客戶是否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即會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保單,尚繫於客戶對於保險商品之需求而定,難謂曹岑安有唆使張雅婷為人頭招攬之行為,即會使原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曹岑安系爭行為㈠與其只主張受有24,575元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因曹岑安之系爭行為㈠,致受有潛在營業所得24,575元損失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告雖另主張曹岑安109年1月8日前某日以系爭行為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然原告於111年7月5日始具狀追加此部分之訴,又原告主張公勝公司於109年1月13日以系爭行為㈢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情,係於111年8月11日追加此部分之訴,有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6、211至217頁),均已罹於2年之時效,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則被告以請求權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4,575元,及其中294,5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自民事準備㈧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鄭雅馨、張雅婷、謝祥祈等人,及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曹岑安,欲證明曹岑安確有唆使張雅婷以人頭招攬保險及公勝公司未盡監督之責。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張雅婷縱有以胡國良名義招攬保險之行為,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系爭行為㈠ 24,575元 系爭行為㈡ 57萬元 系爭行為㈢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