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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醫小字第3號

給付醫療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雅郁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岳德政
訴訟代理人
謝珮慈
訴訟代理人
洪志祥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8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英樑,嗣變更為岳德政,茲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14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治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醫療費用;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其繳納之醫療費用部分為溢繳,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溢繳之費用,可認本、反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同件醫療手術之費用,足認本、反訴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相牽連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89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89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又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461元,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4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9頁),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因急診住院接受治療,計有醫療費用200,715元(含證明書費280元、伙食費1,425元、特殊材料費198,900元、血液血漿費16元、藥費93.6元),兩造間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醫療契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原告開立載有醫療費用及各細項費用說明之住院繳費通知單予被告,詎被告僅繳納120,326元,尚餘80,389元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亦未獲清償,爰依系爭醫療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89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8月2日發生車禍被送至臺中沙鹿光田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嗣於同年月3日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被告於光田醫院時得知其左邊肋骨有一支為完全斷裂之情況,以為進入國軍臺中總醫院能立即得到妥善治療,殊不知進入後便被放置於病床直至同年月6日,期間只見過主治醫師謝志明一次,被告因無法再忍受疼痛,便要求女兒辦理轉院至澄清醫院,但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師及護理師隨即出現,在未告知病情及醫療方法下,未讓清醒的被告簽署同意手術及插管同意書,即強行麻醉做侵入性治療及手術;被告進入國軍臺中總醫院至手術日期間,護理師曾出示一份載明自費費用一項為58,500元,另一項為4,550元健保無給付之金屬支架自費衛材說明書,然原告竟要收費20多萬元,國軍臺中總醫院在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做了四支肋骨支架,被告認為有三支支架並沒有安置的必要性,且被告之出院為非自願,對於原告請求的特殊材料費有爭執,自願付費同意書上未記載數量及金額,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自願付費同意書所載數量及金額反訴原告並未同意過,此自願付費同意書於反訴原告出院時均為空白,反訴原告應僅需支付反訴被告證明書費280元、伙食費1,425元、特殊自費材料費63,050元、自費血液血漿費16元、自費藥費93.6元,共64,865元,反訴原告已繳納120,326元予反訴被告,溢繳金額為55,46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4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自願付費同意書為反訴原告所親自簽署,本件手術均有其必要性及緊急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14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治療,積欠醫療費用80,389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欠款記帳明細清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本院卷第57至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第6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述告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說明為必要,且醫師是否已盡是項義務,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主張有此事實之醫院及醫師先行舉證,惟倘醫院及醫師已提出記載說明過程之病歷紀錄、經病患或家屬簽名之同意書、說明書等證據,盡其舉證之責,病患或家屬猶爭執醫師實際上未告知,即應由病患或家屬就醫師未履行該說明義務之情事舉證證明,始屬公平。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日轉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時,即由主治醫師謝志明就被告病情「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4-9肋骨骨折」,且肋骨骨折通常有併發氣、血胸可能,建議使用自費材料施予「左側肋骨骨折復位矯正鋼板內固定」手術,並說明費用計算方式、預估金額,惟被告認為費用太高而先選擇保守治療,然因保守治療將持續伴隨疼痛,被告於110年8月5日改變心意接受上揭手術,併同意使用自費材料,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被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又於110年8月6日時,因被告肺部緊急引發氣血胸,須立即施予「胸腔密閉式引流置放」手術,並因情況緊急,由被告之女兒就氣血胸手術之部分簽署同意書(下稱被告女兒簽署之同意書),業據提出被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被告女兒簽署之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37至140頁),原告復主張自費材料的部分依照通常作業程序為醫師以說明書向患者說明預估數量及金額後,讓患者於同意書上簽署及確認同意之數量,同意書會由原告存查,說明書則交予患者,故原告提出之自願付費同意書係經醫師填具預估數量、金額後,始交予被告簽署同意,而被告持有之說明書並不會有數量及金額等語,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自願付費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上揭自願付費同意書有自費金額及數量之記載,且有被告簽署之簽名,依照常情,若書面上並未有金額及數量之記載,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不會在上面簽名,故被告所辯,應認無據,堪認原告於手術前業經醫師解釋及瞭解施行手術之必要性、所需特殊材料之數量及金額,則原告就所抗辯醫師已盡告知義務之事實,業提出相當之證明,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提出原告未為實質告知說明之證據,以盡證明之責。被告僅泛稱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未為實質告知,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經診斷有第5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就客觀要件及緊急性而言,有施以本件手術之必要等語,已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放射科X光檢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25頁),被告則辯稱其肋骨骨折之情形並無需施以前揭手術,且僅需安置一支肋骨支架云云。查,經原告聲請以其提出之X光片及被告提出其於110年8月2日拍攝之CT片,由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8月3日拍攝之X光片可見左側肋骨有骨折,至少有兩處,但確切骨折數及部位應以電腦斷層報告做判斷方為準確。8月6日12時26分拍攝之X光片可見左側肺部大面積陰影,可能為血或其他液體造成,但確切原因需臨床判斷或其他進一步影像結果而定。8月6日19時26分拍攝之X光片可見左胸陰影情況改善,且置有氣管內管及左側肺部胸管,並固定左側四處肋骨,惟確切節數仍以報告為主。8月12日拍攝之X光片陰影狀況有進一步改善。8月13日拍攝之X光片陰影狀況改善更好。㈡經檢視病歷,電腦斷層報告為左側第5-10節肋骨骨折,臨床病歷記載受鑑定人當時呼吸急促,並伴有肺部左側X光大面積陰影。依當時情況,的確要懷疑有左側肺部嚴重氣血胸,手術介入有其必要性,且手術報告為固定左側第7-10節肋骨並同時置入胸管,處置方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1頁),上開鑑定結果經核與原告上揭主張之情形相合,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綜上,鑑定單位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依鑑定結果,原告為被告實施之左側肋骨骨折復位矯正鋼板內固定手術及胸腔密閉式引流置放之醫療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醫療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389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固主張其未同意特殊材料之費用,其肋骨骨折之情形與反訴被告所述不符,無需裝置四支支架,反訴原告已繳納120,326元,特殊材料費用逾63,050元外均屬溢繳等情,並提出自費衛材說明書、自願付費同意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然就反訴原告已簽署自願付費同意書及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施以前揭手術之必要性,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之主張,應認無據,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為2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2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以及確定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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