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高睿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37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8376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睿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7日邀同相對人黃若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8376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付。聲請人深恐相對人脫產,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書約定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可認有部分之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定如主文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