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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吳姵緹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告
林念祖

上列當事人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中華民國115 年1月14日民事判決補充判決及本院職權更正裁定,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補充判決增列第三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應更正為第四項「補充判決及更正如下:「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顯然不相符合,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及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前揭判決主文漏未就訴訟費用分擔為裁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漏列。經查,本件固為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依法免徵裁判費,惟訴訟中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醫學中心鑑定原告是否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情事,及囑託學術機構鑑定就系爭車禍發生兩造責任歸屬,是已發生訴訟費用情事,故終局判決時應就訴訟費用分擔為裁判,是本院上開判決容有聲請人主張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又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判決「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因本院上開終局判決漏未就訴訟費用為分擔,補充判決後,原判決第三項有關「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自應一併移為第四項,爰併依聲請為補充判決、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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