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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朱秀贏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告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軸機械有限公司」停車場前,因前不滿原告經常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兩人時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內,以「三小」、「雞掰」等貶損原告之字眼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引用本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下稱59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59號刑事案件卷【含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訴明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59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三小」、「雞掰」等字句,係貶抑受話人之意涵,此為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自足以貶損受話人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之言詞。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1、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爰審酌原告為明德高商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無業,名下有一台機車,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見系爭刑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80號偵查卷宗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妨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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