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06號
- 原告
- 陞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婉惠
- 被告
-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商品上架交易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於原告指定時間如實上架原告之商品「王老吉涼茶於其機器平台販售,被告並委由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發送報表及匯付銷售款項予原告,詎料,被告及其委託之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卻多次未依約給付銷售貨款,累計新臺幣(下同)25,380元,且拒絕與原告溝通之事實,業據提出商品上架交易契約書、商品上架點位表、產品報價單、未給付貨款之明細、報表及存簿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容空白,並無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