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99號
- 原告
- 中信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秉修
- 訴訟代理人
- 施弘儀
- 訴訟代理人
- 方昱勝
- 訴訟代理人
- 劉向華
- 被告
- 莊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金融借貸業務申請事宜,並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申辦切結書,同意於新臺幣(下同)1萬至150萬元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申貸,兩造約定本件服務報酬以核准撥款金額7%計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被告取得核准撥款證明後1日內給付服務酬金,另應於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時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1萬5千元,被告如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申貸核准110萬元,並已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通知後未依約協助配合相關事宜,亦未依約給付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77,000元、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共計92,0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先以非常優惠的說詞誘使被告簽立契約,然後續申辦之放款條件卻疑似高額利率且詐騙原告之嫌。
㈡系爭契約書並未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應屬無效契約。
㈢原告既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酬金,又要請求與服務性質相當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顯違反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定。
㈣系爭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約後1週內即有向被告表示終止此契約,原告仍向被告請求給付酬金顯不合理等語。
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委任其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申辦切結書,同意於1萬至150萬元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辦理申貸,嗣原告依約協助被告申貸核准110萬元,並已通知被告,惟被告收受通知後未依約協助配合相關事宜,亦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徵信同意書、申辦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818號卷第1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77,000元、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共計92,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人如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但受任人無法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當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因委任事務並未辦成(無已處理部分),且委任事務之未辦成非屬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所致,受任人即無向委任人請求報酬之權利。
㈢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核准撥款金額20%為本件原告服務報酬,性質為委任契約。惟被告辯稱原告先以非常優惠的說詞誘使被告簽立契約,然後續申辦之放款條件卻疑似高額利率且詐騙原告之嫌扣,且系爭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於約後1週內即有向被告表示終止此契約,原告仍向被告請求給付酬金顯不合理,故拒絕辦理對保等語,核與兩造對話內容相符。據此,原告顯未依被告之指示辦理本件金融借貸,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屬有據,且原告亦未說明本件委任終止契約之時點,對其有何不利或造成實際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7,000元,即屬無由。
㈣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545條、第247之1條第4款分別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爭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固然記載:「甲方(指被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指原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見雄院卷第17頁),然上開契約書是事先打字繕印,僅於委任人、申貸額度等欄位留有空白,由委任人及受任人當場填寫,顯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有效之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則系爭約定之約定內容,於被告當有重大不利益之嫌。本院審酌坊間之金融借貸,因近年來金融機構之林立,已屬凡人即可輕易辦理之事務,是如原告之金融業務申請業,存在之必要性已屬相當有限,是系爭約定無非業者冀望委任人因急需用錢,又不熟悉正常之貸款管道,而欲巧取名目,取得如上之委任契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是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無效。
㈤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如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上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記載:「甲方(指被告)於簽訂本約後,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之事由,應依下列乙方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3條之服務酬金及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承前所述,被告貸款金額既有一定之要求,原告通知可辦理之申貸金額既不符被告之要求,則難認被告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本件之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亦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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