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號
- 原 告
-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威泓
- 訴訟代理人
- 周繼志
- 被 告
- 劉子榮
- 訴訟代理人
- 蔡譯智律師
- 複 代理人
- 賴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融資,為減輕貸款負擔,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5年分期付款給付新臺幣(下同)683,520元,以購買契約車輛取得所有權,就被告每月車貸11,392元部分,由原告負擔9,992元,被告自行負擔1,400元,共72期,簽約當日兩造即合意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占有使用,並約定至契約條件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逕自將系爭車輛從訴外人陳孝勇處強制拖走,經原告於112年10月底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112年2至9月之分期金91,136元【計算式:11,392元×8個月=91,136元】。爰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經由LINE群組「台新金融-維妮理財專員」欲辦理借款,由承辦人何雅亭處理以64萬元向訴外人凱燕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凱燕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辦理過戶,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分72期清償,每期每月給付11,392元,且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額128萬元,上開貸款64萬元全額匯入凱燕公司指定帳戶,被告未取得分文。嗣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遭裕融公司催繳車貸時,始經何雅亭始轉介原告業務處理,原告業務周繼先於112年3月6日欲與被告補簽「汽車買賣契約」,並向被告謊稱:將系爭車輛再移轉給原告,被告即可取得6萬元款項,每月只要繳交1,400元車貸,其餘9,992元則由原告負責清償之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全部文件均僅係作為借款6萬元分期清償之用而已,被告即依周繼先指示於「車輛產權使用權暨買賣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增貸約定同意書」、「保險權益轉讓書」等文件及發票日112年3月6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其後被告僅收到3萬元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使用。
(二)其後,被告因收到裕融公司於112年3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車輛未按時還款,要求被告於112年3月12日結清車款,否則依法追償並強制取回抵押車輛,被告始向家人全盤說出經過,並委由律師向裕融公司查詢始知悉該車貸情形。被告遂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詢問並依「車輛產權使用權暨買賣契約」匯款予原告1,400元,惟原告均避重就輕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自行繳納112年3、4月車貸款項;而經向監理站查詢,當時該車已有2張罰單未繳,金額合計5,100元,被告擔心影響自身權益,而向監理站辦理分期付款繳納。又經委由律師進一步追查後,於112年5月4日發函給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6日所簽數份文件,均顯不利於被告,主張均屬無效,且被告係遭原告詐欺始簽署相關文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使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且又有罰單5,100元未繳納,而經被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仍未履行,則本件買賣契約業於函到7日後業經解除。
(三)另原告於112年5月17日由其業務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陳孝勇,被告即與陳孝勇聯絡,竟發現其亦係遭原告及訴外人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泓公司)詐騙,早於110年7月22日即與威泓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簽署「資本型客車分期買賣契約書」,並繳交10萬元保證金,原告之後改換系爭車輛給陳孝勇使用,並僅拍該車之行照,及要求陳孝勇簽約。陳孝勇得知上情後,遂向原告表示被告找到伊要如何處理,原告要求其照「車輛買賣契約書」或之前「資本型客車分期買賣契約書」履行,而經其與被告商議後,因其已購買新車112年10月份才會交車,所以雙方同意由陳孝勇向原告表示要直接匯款到被告裕融公司車貸專戶幫被告償還車貸,等到112年10月份被告代原告歸還10萬元保證金後,陳孝勇即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嗣經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給付陳孝勇10萬元後,即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亦於112年11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請原告返還行照及前開本票,並清償其積欠款項及罰款。
(四)惟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產權使用權暨買賣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係原告公司制式化合約,對被告極為不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之際,對被告為詐欺,致被告誤信而簽署前開文件,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撤銷該法律關係。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經催告仍不履行,業經被告解除契約,而被告亦同意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僅繳納112年2月份之第1期車貸11,392元,此為原告使用被告車輛,造成被告無法使用車輛損失之代價,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又112年3、4月份之車貸係由被告繳納,112年5至9月份之車貸係由陳孝勇逕行匯款至被告裕融公司車貸專戶,均非原告所給付。另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遭開罰單9,400元、ETC通行費11,290元、停車費630元,及被告繳納112年3、4月車貸合計23,000元、112年10月17日代原告給付陳孝勇10萬元,合計147,483元,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照,而交付行照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分期貸款,均為兩造基於雙物契約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而具有對價給付關係,在原告仍持有系爭車輛行照拒絕返還之情況下,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以64萬元貸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683,520元之代價另行出售予原告,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每月應給付之車貸11,392元,其中9,992元部分由原告負責繳納,共72期,簽約當日兩造即合意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占有使用,並約定至契約條件完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逕自將系爭車輛從訴外人陳孝勇處強制拖走,經原告於112年10月底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之112年2月至9月分期金91,136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兩造於112年2月17日所簽訂之「車輛產權使用暨買賣約定契約」,關於契約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本車車貸乙方(指原告)協助甲方(指被告)繳款,經6個月以上正常繳款及辦理增貸後,雙方買賣契約關係始正式成立。」(見本院卷第25頁)、第5條約定:「乙方以分期購買本車輛,契約成立後,車輛產權使用歸屬乙方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可知,系爭車輛產權使用暨買賣約定契約之成立,係以原告持續6個月以上正常繳款為生效要件。查:
1、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因資金需求,透過LINE群組「台銀金融-維妮理財」欲辦理貸款,而於112年1月16日以64萬元向訴外人凱燕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約定分72期清償,自112年2月7日至118年1月17日止,每期每月應付11,392元,並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128萬元等情,此有被告與台銀金融-維妮理財於112年1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53至157、17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112北裕法字第30361882號函檢送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匯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2、兩造於112年2月17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車輛產權使用暨買賣約定契約」、「車輛買賣讓渡書」、「增貸約定同意書」、「保險權益轉讓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前開汽車貸款,原告負擔每月車貸9,992元,被告自行負擔1,400元,俟經原告6個月以上正常繳款後,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始正式成立;契約成立後,系爭車輛產權使用即歸屬原告所有,汽車貸款繳滿總期數後,被告應無條件將產權過戶給原告,另約定自112年2月17日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利歸於原告管理,被告並於112年3月6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及「授權書」予原告等情,此有車輛產權使用暨買賣約定契約(見本院卷第25、145頁)、被告與凱燕公司於112年2月17日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車輛買賣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增貸約定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9頁)、保險權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稽。
3、原告另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再行出售予訴外人陳孝勇,雙方並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書」,約定陳孝勇自112年4月17日起應按月於17日支付車貸11,392元(通行費、罰單、稅金及停車費另計),繳滿24期且將系爭車輛剩餘車貸結清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無條件過戶予陳孝勇等情,此有車輛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3、291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依約應協助被告繳納之汽車貸款,僅實際繳納112年2月份第1期之車貸9,992元(餘額1,400元部分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6日繳納,見本院卷第271頁),112年3、4月份之車貸合計23,000元係由被告自行繳納,而112年5至9月份之車貸係由陳孝勇代為繳納等情,此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7、271至275、289、299頁)、被告轉帳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2、277至279頁)在卷可稽。
4、依此推論,原告既未依前開「車輛產權使用暨買賣約定契約」第2條之約定,協助被告繳納系爭車貸,「經6個月以上正常繳款」,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未正式成立,則兩造自無從主張對方違約而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既不成立,則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至9月份之分期金91,136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2月至9月之車貸分期金9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