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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1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丁兆嘉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涵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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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訴訟代理人
林宇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費用。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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