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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忠榮

  • 當事人
    林彥彤即順彬企業社星光大道美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96號 原 告 林彥彤即順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鈺富 被 告 星光大道美食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諸利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113年11月8日變更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詳卷第48頁),視為同意變更原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日定立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支付原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後,原告無限量提供被告洗碗機之洗劑、乾精,合約期限為1年,合約期間 ,被告洗碗機之消耗品大小零件等由原告負責提供,不得再向被告收取額外之工資與材料費。期限屆滿1年後,兩造未 再定立任何契約,亦未約定延用上開買賣契約,以被告有需要時再向原告叫貨及維修,被告每個月都向原告叫貨,被告並依約付款,詎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1月15日、12月15日、12月21日等維修費(含稅),分別為6720元、11204元、3780元、7455元及112年11月4日、12月15日、113年1月8日原告提供之清潔劑(含稅)24800元拒絕支付,合計53959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959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稱:合約雖然我們只有簽一年,但是另外約定,是 否要依原來的合約內容,原告有同意照原合約的內容,但是我沒有證據。原合約內容有約定由乙方負責維修,不得向甲方收取工資及材料費,因為配合的期間乙方一再違反合約,他們沒有維修好,我們洗碗機常常發生故障,我也有檢疫報告,在113年1月底2月初的時候去檢測的,檢測出來的項目 就是原告沒有維修好。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順彬企業社標準合作契約書、順彬企業社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除了爭執合約期滿之後,兩造有約定延用之前合約外,餘均不爭執,顯見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三)兩造之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貨款248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清潔劑、洗劑、乾劑每個月是8000元,維修費另外計算,所以是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等語,核與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沒有賣洗劑給我,兩造是承攬關 係,106年3月、4月間所定,和原告訂立承攬契約,每個月 由原告提供清潔劑和乾劑的耗材,不論我們餐廳消耗多少,每個月固定8000元,維修的部分另計,以實際維修費用為準等語(詳卷48頁)、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稱:兩造是承攬契約不是買賣契約,每個月的清潔劑等之耗材8000元吃到飽,因為我們餐廳有大、小月,所以平均每月8000元,由原告提供我們耗材,維修部分另外計費,維修部分是原告直接報價,沒有訂立契約,就是洗碗機壞掉的時候,請原告來修理,洗碗機是跟其他廠商買的,不是跟原告買的。每個月除了給我們耗材之外,也要盡維修的的義務,有壞掉的時候才請原告維修,但是洗碗機壞掉有將近兩年的時間,於110年4 至5月之間洗碗機壞掉,我們有通知原告維修,但是原告修 不好,大約有兩年的時間修不好,所以我們發覺那些耗材就沒有作用,於112年12月間發現這個問題,請原告說明,但 是原告就不敢再來,所以112年11、12月及113年1月的耗材 我們就不願給付...因為洗碗機修理不好,所以不付。我有 請原告來,原告沒有來,所以還是沒有修理好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07年2月2日、8日、3月6日、15日、108年9月3日、10月4日、11月1日、12月3日、109年1月3日、2月4日 、3月3日、4月9日、5月7日、6月3日、7月3日、8月7日、10月7日、11月3日、12月7日、110年1月4日、2月2日、3月10 日、4月2日、5月7日、6月3日、7月29日、8月27日、9月29 日、10月17日、11月3日、12月8日、111年1月5日、2月103 月15日、4月15日、9月8日、10月7日、11月25日、12月7日 、112年1月5日、2月1日、3月10日、4月9日、5月2日、6月7日、7月11日、8月3日、10月12日(以上為被告已付款)、112年11月4日、15日(被告未付款)之出貨單均記載「吃到飽」 ,另109年5月27日、7月29日、111年11月23日之出貨單分別記載維修球塞伐1000元、馬達金額4000元、馬達維修金額30000元,有上開出貨單附卷可稽,另被告民事聲請調解狀亦 稱:原告長期詐領被告給付之耗材費等語,有該聲請狀附卷 可稽,顯見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清洗劑每月固定8000元,維修費另計,並非延用107年9月1日兩造簽立之買 賣契約,亦即兩造間就清潔劑、維修費部分均別計價收費,被告平時以買賣清潔劑為主,偶爾機器壞掉了,才要原告維修,且維修費包含工資及材料費,是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被告主張兩造之契約為單純之承攬契約,要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之清潔劑合計24800元未給付,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維修費29159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112年11月4日之維修費6720元、112年11月15 日之維修費11204元、112年12月15日之維修費3780元未給付,被告應負給付之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112年有通知被 告前來修理洗碗機,但是修不好,洗碗機113年1月起不能動,最後一次維修是112年12月,113年1月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繫等語。被告雖主張原告維修機單並未完成,機單業修理好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出貨單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有到被告處維修球塞閥,110年7月29日、111年11月23日 有到被告處維修馬達,有出貨單附卷可稽,原告維修時間係於109年、110年、111年,迄今已有4、5年之久,原告於上 開時間若維修有瑕疵,被告之洗碗機當無法運作,然原告於上開時間維修後,被告之洗碗機仍持續運作,且被告亦在上開出貨單上簽名,若原告未能維修妥當,被告何以在出貨單上簽名?另被告亦稱:若原告維修不好,為何要簽名,是因為當時有修好,但是隔日就又壞了,所以有修跟沒有修一樣等語,被告亦表示原告當時有維修好,只是隔日又再壞,衡諸機單運作,係由多樣零件組合,各種零件之損壞,實難預料,被告僅以機單修理好後,隔日又再壞,率認係原告未維修妥當,尚嫌速斷。 2.再參諸被告所提之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時代機台設備健檢報告書所示,可知該健檢報告係於113年2月26日所提出,而被告稱係於113年1月底、2月初檢測的等語,而兩 造於113年1月間即未再有維修工作之往來,原告自113年1月之後即未再維修被告之洗碗機,是被告於113年1月底、2月 初之檢測報告認係原告維修有瑕疵,要屬無據。 3.又依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時代機台設備健檢報告書現狀說明NO.01潤洗棒已拆掉,等於現在洗淨過程沒潤洗 作,餐具未經過此段沖洗,所有碗盤都會有洗劑殘留疑慮,若有此情況恐有食安問題,客人會吃到未沖洗洗劑的碗,NO.02面板三個按鈕開關年久已損壞及功能老化接觸不良,有 電線走火疑慮。NO.03,1.2個1/2電磁閥(水用)已故障,無 法進水影響洗淨品質。2.管路用膠帶固定非用管束,會漏水。NO.04,2個 3/4電磁閥(蒸氣)已故障,無法提升洗淨溫度,未達衛服部高溫80°C以上洗淨溫度規定。NO05.洗劑供應 有問題,整台機台髒到非常恐怖,影響洗淨品質及食安。NO.06每槽擋水簾皆無安裝,會影響各槽水源相互污染等缺失 ,第1項、第2項、第3項之缺失,參諸原告之出貨單,並未 維修潤洗棒、面板3個按扭開關、1/2電磁閥(水用)、管路用膠帶等項目,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證,因此,該潤洗棒已拆掉、面板3個開關尚難認係原告維修所致,至於第4項、第6項缺失部分,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已換上1組電磁閥,有112年11月15日出貨單附卷可稽,擋水簾亦於112年11月15日 維修2片,亦有同日之出貨單附卷可稽,且亦經被告簽名為 證,是亦難認係原告維修所致,另第5項缺失部分,係洗劑 供應問題,與機台維修無關。 5.綜上所述,被告所出具之吉維那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星時代機台設備健檢報告書尚難證明原告維修機台有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59元之維修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3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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