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1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盛
- 訴訟代理人
- 李證賢
- 被告
- 許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趙鑫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趙鑫緣、被告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6,776元,扣除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743元(計算式:26,776×70%=18,7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