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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蔡淑貞
被告
國聚國圖1號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道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游峻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道一,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管理之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路旁,遭系爭社區內由被告所管理或維護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壓毀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社區為系爭樹木之所有人,被告對於系爭樹木自有妥善管理及維護之責,是被告對於該樹木自當負有於颱風來襲期間,加強穩固其整體結構,以防免遭颱風侵襲倒塌,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危險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樹木有定時修剪,其就系爭樹木之管理並無欠缺云云。惟觀諸系爭社區樹木修剪資料,其修剪期間係於113年6月21日,與本件凱米颱風來襲之日有相當時日,且依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1、88頁),其修剪之原因,僅係就系爭社區樹木日常之修剪、環境之維持而已,均未見被告於颱風來臨之際就系爭樹木有何風險評估或防颱措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乙節,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系爭樹木之倒塌實係因凱米颱風之強大風速及雨量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事發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同路段並無其他樹木遭颱風吹倒之情形,被告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強化系爭樹木之防颱措施,是否仍無法防免倒塌所生損害,本屬有疑,且其對於設置、管理維護無欠缺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颱風等自然災害亦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被告就其設置管理欠缺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3,433元(原告請求20,6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22,000元。以上合計為25,43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對於颱風來襲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樹木旁,則該樹木恐遭颱風之強風豪雨侵襲而有傾倒之虞,應能有所預見,此亦為一般防颱之基本常識,原告理當知悉上情。然原告仍執意颱風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樹木旁,而系爭樹木果因強風豪雨之侵襲不支倒塌而壓毀系爭車輛,是原告就此亦應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25,43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346元(計算式:25,433×80%=20,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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