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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告
黃瑞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業經吊銷駕照,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軍功路1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夏心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車損照片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1-3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7-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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