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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9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博思樂創藝事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松
被告
朱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並非在本院轄區。且依兩造簽訂之影片委託製作合約書及影音使用同意書所載,亦未明文約定債務履行地,難認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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