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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小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陳虹棋
訴訟代理人
潘潔穎
被告
孫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顥瀚(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以113年度重建小調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起訴確定)由朋友介紹鼎富工程行進行鋁門窗工程,期間以鈺昊工程行負責人孫碧霞交易工程款項,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12年5月24日匯款12萬元、112年7月21日匯款3萬元、112年7月25日匯款3萬元,尚欠7萬元至今尚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完全沒有見過原告,當初是透過張顥瀚先生與他聯繫的,甚至我也沒有與原告簽約過,我與原告方今天第一次見面,張顥瀚先生是我前男友,他可能用我的名義在外交易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張顥瀚由朋友介紹鼎富工程行進行鋁門窗工程,…張男於8月29日告知後續完工後會一併給付尾款」、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接洽主要都是跟張顥瀚先生聯繫。」,堪認本件工程之定作人為張顥瀚,並非被告。被告既非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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