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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林俊杰

  • 當事人
    一欣工程行即趙文俊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一欣工程行即趙文俊 訴訟代理人 趙啟勝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許建東 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7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大村鄉立幼兒園興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鋼筋綁紮數量為528噸,單價4,650元,另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以實作數 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内單價結算。嗣原告向被告請領最後三期工程款,被告竟巧立各類不實名目扣款282,935 元。惟被告明知合約第13條第3項約定,倘工程有缺失、品 質不符規定時要通知或催告原告後始能代為僱工處理,而被告未依約通知且經原告同意前即扣款,尚有工程款267,374 元(〈282,935×90%〉×〈1+5%〉=267,374)迄未給付,雖屢經原 告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不得以被證1作為原告未依約定施工之證明,因被證1僅係證明工程總價及請款方式,與扣款無關。又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委任被告雇請吊車吊掛鋼筋、綁紮鋼筋、整理模板等工程,被告不得代扣原告工程款。再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第14條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20、34項約定,均需被告通知之期限内改善完成或拆除重做 完畢,相關費用始由原告負擔,及符合民法第493條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已通知但原告未改善之證明。且被證2 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原告提出不得扣款理由如附件1,另原告工程款與被告所指之扣款係屬二 事,倘工作有瑕疵,被告應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價金,不得逕自扣抵工程款,且本件係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為 請求,原告工程款與被告所指之扣款係屬二事。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係承攬鋼筋綁紮部分,與鋼 筋綁紮無關之代工並非原告責任。 2.又原告所提原證4之代扣明細表内當期代扣金額49,042元無 誤,惟原告最後三期請款時,被告提出該代扣明細表示已扣除累計金額122,296元(當期49,042元+累計73,254元),加計 被證二扣款明細160,639元,合計被告未給付工程款為267,374元(282,935元×90%+5%營業稅)。原告不知被告扣款那幾 期,被告亦未說明或提供上期累計金額73,254元之扣款明細。被告雖主張第1、4、5、6期之估驗扣款分別為40,291元、26,682元、6,281元、49,042元,惟被證3亦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另KX-00000000統一發票内第二 項「鋼筋工程一式16581」,係當期估驗鋼筋綁紮數量為73.47噸(即73470公斤),為避免與將前期追加鋼筋綁紮部分 (即3.5658噸)混淆,故以上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係依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及付款時實付金額90%請款,追加使用3.5658噸,單價4,650元,即為16,581元,被告已以面額340,499元支票付款故原告未保留相關明細 ,與協議扣款核退無關聯,發票上「協議扣款核退一欣金額」等字係被告所填寫。被證4除統一發票和支票為真正外, 原告並未同意開立折讓單,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開立折讓單方式逕行扣款。原告係為免扣款爭議延誤工程進行始未於每期扣款後以訴訟救濟,並非對每期扣款無意見,況本件原告並未就上開發票請求給付。被告既已自述扣除49,042元於他期款項,即不得於最後三期請款時再主張扣款。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因工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因僱工之損害,得請求抵扣原告工程款,即無理由。3.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費用,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提出工程代扣款明細表為佐,惟其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僅能證明其有請廠商估價、出貨、開立請款單、派工,並無實際支付款項給與這些廠商,其施工之内容均與原告承攬之鋼筋綁紮無關,且扣款明細表與代為僱工所支出之廠商證明文件內容不符,其中棨盛吊車行起重作業證明單6,600元 、鏗湧工程行單據(其中一張未列於扣款明細)32,485元、鼎一工程行派遣單47,025元、蘭州地磅單/出貨單4,736元、仁和工程行估價單(其中多張單據未列扣款明細)、盛峰起重有限公司簽收單、安麗工程行派工單,力霸起重工作契約書(金額5,000元、7,000元與扣款明細不符)、兆羿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1,744元(品名鑽孔植筋工程)、元成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上慶營造估價單(單方製作)、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均(或)無金額、未開立發票、無被告付款證明,且與原告承攬之鋼筋綁紮組立無關,難認被告有160,639元之損害,是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應就工程有缺失、品質不符規定有通 知或催告原告之事實為舉證。又原告並未與被告協議返還扣款16,581元(被告稱第7期估驗時返還4期7,000元、5期6,281元、6期3,300元)。KK-00000000統一發票内第二項「鋼筋工程一式」係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發票上書寫「協議扣款核退一欣金額」係被告自行填寫,原告及其所屬人員僅開立發票並未書寫或註記該字句,且該書寫字跡亦與原告開立發票内之字跡顯然不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範圍,係原告應依被告與業主合約中所約定之施工圖、設計圖、施工補則、施工計晝書、工程標準書及工程合約明細規定施工。工程内容則如「小包合約明細表所載」。又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3項第3款、第14條第5 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20、34項等約定,甲方(即被告)代為雇工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且費用依甲方所訂之價格,乙方不得議價。而系爭工程自原告開工時起,分別由被告代為雇請吊車吊掛鋼筋、綁紮鋼筋、整理模板等工程,代扣工程款金額共計160,639 元,其代工日期、内容、金額及合約之依據,均如被證2所 載,並無亂扣款項情事。 ㈡依原告所提附件4代扣明細表所載,該期(估驗日期2021/02/ 25)之本期代扣金額合計49,042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22,296元(該數額為累計之金額),原告之請求顯有誤算。又系爭工程之估驗扣款,分別為第1期40,291元、第4期26,682元、第5期6,281元、第6期49,042元,共計為122,296元。嗣因原告不同意上述扣款數額,遂與原告協議於第7期估驗時,返 還第4、5、6期部分估驗扣款7,000元、6,281元、3,300元,共計16,581元,即原告第7期估驗時所提出之110年3月25日KX-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2項記載「鋼筋工程一式16581」之內容,故被告均係依約定扣款,有列相關之扣款明細。而原告主張之追加數量在發票上亦要依契約載明,並非原告所述用一式多少錢來請款,因原告最後亦要結算數量,原告稱請款後未留單據,但亦應說明施作位置。且原告就系爭合約工程保留款另外起訴,已經鈞院113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部分,約定鋼筋綁紮數量為528噸,單價4,650元,另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以「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價單内單價結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小包合約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51頁),堪認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扣之 工程款267,374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張代扣工程款項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有被告「工程代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9-69、111-131、139-149頁)所列之代僱工事由,被告不 得依系爭合約對其代扣工程款,且原告對於被告未依約通知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乙節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合約第13條(工程監督)第3項之約定,略以:「乙 方(即原告)所作工程如有缺失、品質不符甲方(即被告)規定或合約圖說或相關規範時,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改善完成或拆除重做完畢,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經甲方催告後仍未完成,則甲方得依下立方式擇一辦理,直至乙方完成日止:……⑶甲方代為僱工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負 擔,且費用依甲方所定之價格,乙方不得議價……。」等語( 本院卷第33頁),足認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款,倘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有不符系爭合約所定之相關規範,依約應由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如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完成,被告始能代為僱工處理,並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而依被告製作之上述「工程代扣款明細表」,其上固載明施工日期、點工單號、施工內容、出工數、單價、金額、代工廠商等事項,被告並提出代為僱工所支出之廠商證明1冊為證(本 院卷第165-239頁),然上開扣款明細表及廠商名冊均係被 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僱請其他廠商施工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依上述系爭合約條款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原告期滿仍未依指示辦理完成之事實,是依上述兩造約款內容,被告既無法證明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及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完成改善事宜,依約被告自不得主張能代為僱工處理,並要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甚明。 3.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施工範圍)第2款,除另有約定本程所需材料(含所需五金另料)人工、施工、機具、運送、小搬運、利潤、品管、管理費、職業安全衛生費用(含廢棄物清理等)及為完成本工程之永久或臨時性工料,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第14條(工地管理)第5款,乙方應遵照甲方 (即被告)工地主管指式處理有關交辦事項。乙方未依指示處理時,甲方得另行僱工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5條(工程機具及工地設備)第1項,除另有約定外,所有乙方施 作所需之機具設乙方自備,並按甲方之通知準時進場,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工機具或設備載運出場、撤離;第19條(工地清理)1.乙方施工所產生之廢料、施工垃圾、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清理並按甲方工程人員之指示堆置於指定處所,旦至遲自行於2日內運離工地。乙方未依指示辦 理時,甲方得代為雇工清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2.民生垃圾之處理則由甲方統籌規劃,費用由乙方及甲方其他承包商依據出工數比例負擔,甲方亦得自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抵;第33條(特別約定)第17、20、25、29、34、36、37款,各樓層鋼筋施工完成混凝土搗築前,乙方應將有剩餘之鋼筋材料吊離,不得置留在現場或鷹架上…,則乙方需負責將超交之鋼筋吊離現場不得置放在該樓層…;本合約甲方負責提供加工成型料,運至工地交付乙方,乙方須配合下料放置綁紮處或指定地點;牆預留筋應會同模板放樣準確施作,若因施工不良造成位置偏移,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責;若因廠商撿料錯誤,造成需追加鋼筋定料其所衍生之運費需由承商負責;施工高度於4m以下,由甲方提供施工鷹架,乙方自行搭設符合勞安規定之施工架。(高度超過4m由甲方提供施工架);乙方需配合鋼筋材料下料(下料所需使用機具、工資均由乙 方自行負責(含於契約單價内,甲方不另計價)),並堆放置甲方現場人員指定地點;工程產生之下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之約定。 4.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代扣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9-69頁) 所示內容,其中估驗日期①110年2月25日部分係代扣122,296 元,施工內容分別為:9/1協助切割工作鋼筋馬椅及拉水管 盛水桶(滅火),地樑鋼筋修改(過高)、9/4回填前罝準備物料,環境整理、散地鋼筋集中、9/7回填前置動作準備施作 、鷹架集中、欄杆管理集中、環境整理回收整理、9/11配合基礎外原土回填、模料鋼筋搬移、雜物撿拾、10/10支援鋼 筋修改鋪作免拆模鐵網、10/11支援鋼筋修改、免拆模鐵網 鋪設、10/23-1FL板底清潔、10/241FL板底清潔(以上嘉洲 工程行)、11/3-2樓樑板鋼筋補料價差(元宏鐵材行)、11/30-1FL+擴柱鋼筋補料價差、11/30-1FL+擴柱鋼筋補料價差(以上友勝工業)、12/7吊卡車15T,烏日友勝載鋼筋到大 村,IF牆補鋼筋、12/9吊卡車20T,烏日友勝載鋼筋到大村 ,IF牆補鋼筋(以上盛峰起重)、12/31-2FL樑板鋼筋材料 進場,配合吊運-西側道路(擋路)交通指揮2處、12/31-2FL 樑板鋼筋材料進場,配合吊運-西側道路(擋路)交通指揮2處(以上一路發)、撿垃圾、清理地坪、清板模料、水電配管;配合下料(鋼筋)、配合埸境整理(以上嘉洲工程行);2F模板面清潔、修改橫樑為位、撿拾粗鐵絲、2F右區南、上 午鋼筋進料、指揮交通、2F模板面清潔、梁底垃圾清理、2F模板面清潔、1F地坪污物清除、2F模板面清潔、梁底垃圾清理、環境整理、模料整理集中移置、西向動向配台缺失修改、施工架上雜物清除、2F強筋預留加保護套(端部)補作;梯間開口、扶手鋼筋施作、施工架上雜物鋼筋吊籃下地及集中、2FL水平牆預留鋼筋補上一支(以上一路發);2F模板面 清潔、橫樑木屑清理、撿拾粗鐵絲、2F模板面清潔、粗鐵絲丟下、樓梯間底地坪清理、2F模板面清潔(南側)、上午下鋼筋指揮交通、1F清汙物、2F模面清理、2F模面清理、環境整理、樓梯清掃、1F地坪動線清理、環境整理、清洗廁所、粗鐵絲集中、2F版模面清理、西側動線地坪清理、施工架上雜物下地、2F版地坪撿拾雜物、清理棧板、2F版模面清理、垃圾分類、環境整理、清洗廁所、撿拾樑底掉落物、施工架缺失改善、2F雜物下地、樑位保護層調整、2F鋼筋保護套、樓梯間開口扶手鋼筋施作、施工架上雜物吊籃筋下地集中、2FL牆預留鋼筋、西側地面清理、2FL模面清理、環境整理、清洗廁所、施工架上雜物清除至樓下(以上嘉洲工程)。 ② 111年4月25日部分係代扣160,639元,施工內容分別為:25T吊車(2HR)鐵RF樑牆料(棨盛吊車行);協助鋼筋綁紮、 消防機坑清理、協助模板整理、25T吊車鋼筋板車料下鐵、 抽水、模板清潔孔、垃圾整理MF-R1FL、協助風雨走廊模板 、甲梯土石清理、協助鋼筋鷹架、MF-R1FL垃圾處理、整理 模板、垃圾處理、積水處理、模板處理、甲乙梯鋼筋綁紮保護套、綁紮乙梯鋼筋、1樓模板土石處理、綁紮甲梯鋼筋、1樓鋼筋切除、2樓垃圾處理、屋頂層協助鋼筋綁紮、工區環 境整理、垃圾清理(以上鏗湧工程行);協助砂、水泥進貨、綁紮鋼筋、外牆增築綁紮(西南面)、外牆增築綁紮、工區環境整理、土石清理、1F活動室廁所打石、輕隔間包覆、搬運鋼筋下料、2F鋼筋搬運、1F土石清理、工區車型便道鋪碎石、2F舞台模板移除、2F南側外牆造景綁紮、外牆綁紮、協助植筋、舞台模板搬移、協助植筋備料、外牆綁紮、舞台音響室模板清除(以上鼎一工程行);屋頂頂板、SD420W鋼筋補料(蘭州工程);45T吊車(1.5HR)吊鋼筋、45T吊車 (2.5HR)吊鋼筋上DECK版及現場挪移鐵(以上力霸起重工 );#3鑽孔植筋(1234支)、屋頂DECK上層鋼筋與RC牆接合處、#4鑽孔植筋(984支)、 屋頂DECK溝底鋼筋與RC牆接合處(以上兆羿工程)、2F厠所绑紮、2F舞台搬重支架拆除、2F舞台坡道綁紮鋼筋、鑽孔剪裁鋼筋、2F舞台殘障坡道綁紮鋼筋、2F協助牆面泥作補強(以上鏗湧工程行);16T吊車 (1HR)板車鋼筋下料(棨盛吊車行);消防、發電機基座 框裝座、鋼筋搬移至屋頂給鋼筋工、東西向屋頂鋼構安裝處施工架拆除、2F浴廁馬桶降板鋼筋綁紮、1F活動室素地清理、2F廁所降板綁紮(以上鏗湧工程行);樑柱施工架增築(東側)、協助綁紮備料、環境整理、屋突層造景牆綁鐵、2F乙梯模板清理、屋突層東側施工架搭設、屋突層施工架拆除降板、屋突層定位板下方補蜂窩、屋突層協助綁鐵、2F模板鷹架上整理置2F板整綁紮、1F東側拆圍牆整理地坪模板整理撿拾(以上鼎一工程行);協助屋頂樑筋綁紮、內縮窗綁鋼筋、照明架設、屋頂鋼筋綁紮、鋼構基螺處灌無縮水泥、RIFL搭設施工架、RIFL西側外牆鋼筋綁紮、屋頂外牆鋼筋綁紮、鷹架搭設(以上鏗湧工程行);RIFL西側外牆鋼筋綁紮、RIFL搭設施工架、屋頂風墻鷹架搭設、風墻鋼筋綁紮、止水墩澆置後混凝土淤土清洗、RIFL施工架、丙梯施工架、山牆鋼筋綁紮、2F音控室清理、山牆開孔鋼筋切割、鋼筋綁紮、2F模板整理、丙梯施工架搭設、止水墩拆除混凝土漿、內縮窗(2樓)地坪土石打除清除、搬鋼筋至屋頂利於綁紮、舞 台控制室植筋、2FL模板整理、協助搭鷹架利於植筋(以上 鼎一工程行);2FL夾層鋼筋、土石廚房2FL整理清理利泥作磁磚施工、4FL土石整理協助防水施作(鏗湧工程行);內 縮窗鋼筋綁紮、舞台上方牆鋼筋植筋綁紮、內縮窗鋼筋綁紮、乙梯拆除模板、2FL清理剩餘鋼筋、RIFL鋼筋、模板廢料 整理(以上鼎一工程行);2FL舞台綁鋼筋、乙梯梯間整理 及打掃、發電機室打掃、1樓垃圾分類、搬紅磚砂水泥裝袋 、南側雨遮頂土石打掃、內縮窗綁鋼筋(以上鏗湧工程行)。依上開①、②所示施工內容,或與原告承攬之鋼筋綁紮工程 無關聯;或有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事項而被告未提出其有通知原告改善之證明,且依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倘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施作或改善,即另行雇工處理,並將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負擔,明顯悖於系爭合約第13條(工程監督)第3項之約定內容,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其曾於原告承攬 之工程有缺失、品質不符被告規定或合約圖說或相關規範時,確有通知原告應於通知期限內改善完成或拆除重做完畢之證明,則被告依工程代扣款明細表所示項目代僱工並扣款,即非依約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為有理。 ㈡大村鄉立幼兒園興建工程業於111年8月26日竣工,已取得使用執照,業主大村鄉公所於112年5月5日驗收完畢合格等情 ,已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且為兩造於另案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3-246頁),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品質應 已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始能通過驗收程序,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復未能充分舉證確有依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或拆除重做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之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67,374元(計算式:282,935×90%×1.05=267,37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374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諭知被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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