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50號
- 原告
- 李政信即偉碩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孟毅律師
- 被告
- 恒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美貞
- 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承攬訴外人太禾發建設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禾發公司)之新富段住辦大樓雜項工程,並將其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而原告之承辦人黃聰敏已於民國111年6月間開立系爭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兩造因此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6萬8,350元。嗣被告隨著系爭工程之部分進度完成,雖有陸續給付原告共63萬元,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一再拖延不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3萬8,350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係委請訴外人任國華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也未曾見過系爭估價單,當初係因稅務考量,任國華稱會向其大哥李政信借開工程行之發票,被告才會拿到蓋有原告印章之發票,但被告自始至終接觸之人僅有任國華,否認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款部分:被告係與任國華係約定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系爭工程報酬,並非原告主張之86萬8,350元。原告所述之868,350元,與被告和上游太禾發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估價金額一致,被告既將系爭工程再發包出去,豈會約定毫無利潤之同樣價額?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報酬為86萬8,350元顯不合理。又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實作實算之方式全數給付完畢,若原告主張有未領取之承攬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而未獲給付之數量,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就系爭工程已支付63萬元承攬報酬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86萬8,35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2.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3萬8,35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證人黃聰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任國華」是我之前的外號,因為之前我有刑案在身,所以我易名為「任國華」,「黃方圓」也是我另一個外號。而李政信跟我是合夥關係,李政信負責接工作,我負責實際工作,但系爭工程是我跟林啓芳接洽的,我再跟李政信商量有沒有可以搭配的方式,李政信答應後,我就去接洽和執行,所以我去接工程對外都是說是偉碩工程行,我不會用我的名義去接,因為對方會照會工程信譽,即會看你公司後面的信用好不好,所以我跟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林啟芳說我是用偉碩工程行的名義接這份工作,因為系爭工程是要開發票,所以被告是將系爭工程交給偉碩工程行施作,但林啓芳不知道我跟李政信是合夥關係。又系爭工程實際上都是我帶工人做的,且被告也是將工程款項交給我,我再把收回來的款項交給李政信發薪水。而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12頁所示發票是原告開給被告的發票,是我當面交給林啓芳。另外,鈞院卷第83至頁87頁支票支領明細表上面偉碩工程行的統一發票印章是李政信交給我,我再拿去現場蓋給林啟芳的,林啟芳才會支付給我現金,上面「任國華」簽名也是我簽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林啟芳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有承攬太禾發公司新富段住辦大樓工程,整個案子大部分工程都是被告做的,不限於模板工程,因為都是我去跟太禾發公司接洽找案子、找工來做。而系爭工程是我我交給「任國華」做,我直接跟「任國華」接洽,我不認識李政信,從沒看過李政信,我一直接洽對象都是「任國華」,但我不曉得「任國華」的本名。而「任國華」是拿「偉碩工程行」的發票請款。而支票支領明細表上面之所以有「偉碩工程行」的蓋章,是我請「任國華」蓋章,因為他領錢我除了付支票,我要做稅務流程的資金證明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卷附之統一發票及支票支領明細表影件內容,可知開立統一發票之人及請款之人均為原告,被告亦是以原告為受款人,而非「任國華」或「黃聰敏」個人名義具名及個人名義簽收,足見原告應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尚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3萬8,350元,並無理由: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報酬係採86萬8,350元總價承攬等語,經被告嚴詞否認,並辯稱從未見過系爭估價單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見司促卷第9頁)為憑,然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為「827000」,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總報酬86萬8,350元不符;原告雖復稱該金額尚需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方為報酬總額86萬8,350元等語,惟工程承攬契約報酬之計算,屬承攬契約中之重要之點,系爭估價單所載總額與其主張不同,現亦無證據證明記載加計營業稅之方式,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確有工程總款86萬8,350元之合致,已有可疑。況系爭估價單僅為證人黃聰敏單方面手寫製作,並無任何被告之正式印文或經被告簽認或同意,自難僅憑上開單方製作之文書,即遽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工程總報酬為86萬8,350元之情。
3.證人黃聰敏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估價單上面報價寫1平方1,000元,林啟芳有同意,數量827公尺是我施做完自己先去現場丈量的,要跟林啟芳確認,他說改天確認,所以還沒確認,系爭估價單林啟芳沒有收,他說改天再收等語。然為證人林啟芳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沒看過系爭估價單,所以沒有不收的事件,我跟「任國華」只是口頭報價,「任國華」從來沒有送過任何計算式、任何資料給我。我跟「任國華」這邊是口頭約定實作實算。「任國華」拿了總共63萬元發票給我,我參考我們內部的資料,評估「任國華」施作的部分,我算過之後沒有問題就給「任國華」。而我要求的部分「任國華」都有做完等語。是證人林啟芳既未在系爭估價單上簽明確認,益徵兩造未曾就系爭估價單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原告徒以兩造間未合意確認之系爭估價單及被告與訴外人太禾發公司之契約約定,遽指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約定總價承攬86萬8,350元之約定,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23萬8,350元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萬8,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